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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948号

石传明与宁波市鄞州路通液压管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传明,宁波市鄞州路通液压管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传明。

委托代理人:朱小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路通液压管件厂。代表人:任儒浩。

委托代理人:何荷芬。

上诉人石传明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路通液压管件厂(以下简称路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姜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9日,路通厂因生产需要向石传明订购四台C×××××数控机床,经与石传明委托代理人翁某谈判后,约定每台价格为62000元,于2010年4月28日交货。路通厂于同日向石传明交付定金5000元。后石传明于2010年8月5日向路通厂交付三台C×××××数控机床。三台C×××××数控机床送到路通厂厂内后,石传明派调试员进行调试,但未调试成功,路通厂也未投入生产。此后,路通厂多次与翁某及石传明本人联系,要求对三台机床继续调试或要求退货,但石传明一直未予处理。三台机床一直闲置于路通厂厂内,路通厂也一直未支付价款给石传明。庭审中,该院根据路通厂的申请并征得石传明的同意,对涉案的CK0640数控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5月18日制订出鉴定方案,同月30日专家组成员进行现场勘验和开机检测,于同年7月9日向该院出具了浙计量鉴第2012F031号鉴定报告,根据CK0640数控机床的开机生产情况作出如下技术分析:1.CK0640数控机床的自动送料装置运转基本正常,说明该自动送料装置能满足CK0640数控机床自动送料的工艺要求;2.CK0640数控机床为半封闭防护罩结构,符合行业标准JB/T8326.2-1996《数控仪表卧式车床技术条件》中第5.1条:工作区域应有防护罩的要求;3.CK0640数控机床实际加工工件最大直径约为φ250mm,与该机床铭牌明示最大加工直径(φ300mm)的要求不符;4.CK0640数控机床主轴部分露在机壳之外,没有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中第6.1.6条:以操作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外露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的要求;5.CK0640数控机床在切削过程中,不能自动断屑,多次发生切屑缠绕的情况,对切屑工艺的顺利完成带来很不利的影响;从理论上分析,车削加工中不能自动断屑现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这些因素有:车削加工工件的形状、工件材质的切削性能、刀具材质、刀具的几何参数、切屑要素(切削速度、切削深度、走刀量)等。相比而言,刀具的几何参数(特别是前角和断屑漕)和切削要素是在切削过程中能否自动断屑的主要因素;6.CK0640数控机床的出料系统在工作时发生多次工件被接料漕弹回或因切屑对工件的牵拉作用而被拉回,工件不能按正常程序滑入贮存容器内,有时还会因工件正好落在夹料装置的下方使夹料装置不能下降到位,导致数控车床故障停车。工件被接料漕弹回的原因是接料漕的形状和位置不够合理。综上,该鉴定报告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CK0640数控机床在工作中不能自动断屑,主要与刀具的几何参数和切削要素有关;2.CK0640数控机床主轴部分没有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要求。实际加工工件最大直径与明示要求不符;3.CK0640数控机床的出料系统不能满足稳定正常工作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石传明以路通厂向石传明购买三台C×××××-Ⅱ数控机床,石传明向路通厂交付机床后。路通厂至今未付货款为由,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通厂立即支付货款186000元。路通厂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路通厂与石传明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谈妥购买四台C×××××数控机床,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交货。石传明实际于2010年8月5日交货,且仅送来三台C×××××数控机床。石传明派调试员进行调试,但一直未能调试成功,致使路通厂无法投入生产。为此,路通厂与石传明多次联系,但石传明一直未予处理。路通厂一直未付款给石传明。要求驳回石传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

一、退还石传明三台C×××××数控机床;

二、石传明返还定金5000元;

三、石传明赔偿路通厂因堆放机床占用场地给路通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石传明针对路通厂反诉答辩称:石传明确实收到了路通厂支付的5000元定金;石传明已按照路通厂的要求,向路通厂提供了合格的自动供料的数控机床,没有违约行为,机床交付给路通厂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对机床的质量提出任何意见,应该视为机床是合格的,如路通厂认为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该承担败诉后果。路通厂的三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传明、路通厂对路通厂向石传明购买了三台C×××××数控机床、三台数控机床的价款为168000元及路通厂已支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石传明向路通厂提供的数控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石传明、路通厂的陈述,石传明将数控机床交付给路通厂后,需要对数控机床进行调试。路通厂提出石传明对数控机床未调试成功,此后经其多次交涉,石传明一直不予处理,致使其无法正常生产,为此石传明提交了证人翁某的证词予以证实。石传明否认调试未成的事实,且认为路通厂在机床交付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质量异议。因石传明至今未提交三台数控机床已调试合格的证据,且未对翁某的证词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路通厂的陈述更客观、真实,涉案三台数控机床经石传明方调试未成功,此后路通厂多次与石传明交涉的事实应予认定,对石传明主张机床已调试合格及路通厂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接受该院的委托后,先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资料确定鉴定方案、鉴定专家组成员名单,之后三名鉴定人员在石传明、路通厂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实物检测、开机生产,最终作出鉴定报告,且鉴定报告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详细的技术分析,最终得出了三方面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并没有不妥之处,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之一。石传明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石传明交付给路通厂的数控机床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在于:数控机床主轴部分没有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实际加工工件最大直径与明示要求不符;数控机床的出料系统不能满足稳定正常工作的要求。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石传明对数控机床未调试成功的事实,该院认为石传明交付给路通厂的三台数控机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石传明交付给路通厂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石传明要求路通厂支付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通厂作为受损害方依法有权要求石传明承担违约责任,故路通厂提出反诉,要求向石传明退还三台数控机床并要求石传明返还定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石传明关于机床没有防护装置对操作人员不会产生安全问题,实际加工工件最大直径与铭牌明示不符系可修复改正的次要问题,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出料系统问题也可以进行修正,上述问题均不是退货理由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路通厂提出数控机床长期堆放在其厂内,要求石传明支付按租金计算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石传明要求路通厂支付价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路通厂向石传明退还三台C×××××数控机床,由石传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到路通厂处自提;

三、石传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路通厂定金5000元;

四、驳回路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石传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路通厂负担170元,石传明负担42.50元;鉴定费38000元,由石传明负担。石传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未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也未如实告知鉴定机构真实情况,违法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没有依法核实鉴定人员身份及证件。石传明与路通厂关于机床买卖订有买卖合同,应当按法律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审理裁判,本案买卖机床依据双方约定,石传明一年内负责免费维修,一年后有偿保修,购买后一个月内品质不良可退货或更换。路通厂从未就机床质量问题向石传明反映,更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要求退货。从调试及实际使用状况看,机床也是调试好后能正常生产的,退一步讲,路通厂要求退货也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审采信了路通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明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生产目的,必须退货的证明目的,鉴定结论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路通厂答辩称:石传明所称双方订有买卖合同,仅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件,路通厂不予认可。石传明与路通厂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而且石传明提供的传真件没有传真号码,根本无法核实。路通厂提供的证人翁某系本案买卖业务中石传明的委托代理人,证人身份情况是真实的。本案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了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入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对产品质量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三位专家组成员也均到现场进行勘验、实物检测,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根据鉴定结论且石传明对机床未调试成功,可以认定机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路通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石传明向本院提供了龚武华、俞斌斌证言,欲证明当时机床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当时参加鉴定的专家组人员没有出示证件,原审也未核实专家组人员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经质证,路通厂认为,两位证人系石传明经营的诸暨市华宇数控机床厂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石传明一方也全程参加且均在书面材料上签过字。本院审核后认为,石传明提供的证人,因与石传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可信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传明、路通厂买卖关系成立。因石传明交付给路通厂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石传明无权要求路通厂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石传明所称其与路通厂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石传明仅提供了传真件复印件,路通厂对此又不认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石传明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石传明对产品一年内负责免费维修,一年后有偿保修,购买后一个月内品质不良可退货或更换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石传明所称路通厂提供的证人翁某证言不能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路通厂提供了证人翁某证词,翁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翁某系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石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对翁某身份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如石传明认为该证言不是翁某所作,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翁某证言,并无不当。关于石传明所称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对本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由双方协商同意该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入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对产品质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应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石传明的上诉,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石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