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袁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在润,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号锦江花园城钻石座**层*号。法定代表人何巧娟。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安诉被告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莉,被告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在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安诉称,2009年9月,被告何在润找到原告袁安称急需周转借钱,200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丁云向被告何在润及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丁云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在润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为丁云;该借款���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何在润出具《借条》:“今到丁云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同时以别克商务和三菱越野(别克川A3XX**,三菱川A6XX**)作为抵押担保”,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庭审中,丁云出庭作证陈述,《借条》所记载借款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袁安。此外,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在成都市看守所向何在润进行询问,何在润陈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虽记载债权人为丁云,但据丁云于庭审中自认实际债权人为袁安,
本院认为该陈述不影响���告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在身份上存在任何重合,故
本院认为该借款行为是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综上,原告袁安与被告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届满《借条》承诺的还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安偿还借款6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何在润、四川新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