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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2号

吴来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来猛;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来猛。2003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来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5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来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来猛伙同“小彪”(另案处理)尾随法国国籍被害人CARDYALEXANDRABARBARA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与天静巷丁字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时,徒手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布包1个,内有人民币20余元、苹果IPOD牌MP4(型号A1238、160G)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内含SIM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书2本(实物价值人民币1187余元)。案发后,该布包、MP4、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月25日,吴来猛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来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来猛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来猛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其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是在其拉包时被拉倒而受伤。2.原判量刑偏重。(1)其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2)本案并非其提议,且其在一时冲动下才参与犯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来猛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CARDYALEXANDRABARBARA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来猛亦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证言、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来猛伙同他人,使用勒脖子等方法劫取财物的事实,吴来猛提出其未使用暴力、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已根据吴来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吴来猛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吴来猛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来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来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来猛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成

审 判 员  王荷春

审 判 员  陆建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