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刘国永。
委托代理人:顾祝清。
被告:宣玉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永与被告宣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永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刘国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款已付清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永自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