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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14号

马淑云与陈淑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淑侠,马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侠。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系陈淑侠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云。委托代理人龚云生(系马淑云之夫)。

上诉人陈淑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马淑云在骑电动车上班路途中,被告陈淑侠骑摩托车从原告后面将原告撞倒,致原告马淑云受伤。被告陈淑侠等人将原告马淑云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陈淑侠交纳部分救治费用,并给付原告马淑云现金4500元。原告马淑云伤情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颈双膝左手软组织损伤、双耳混合型聋。原告马淑云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经查,被告陈淑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未办理号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淑云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被告陈淑侠用摩托车撞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陈淑侠辩称的与原告电动车没有接触,自己没有撞倒原告马淑云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陈淑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淑侠系无证驾驶,依法对原告马淑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淑云因伤开支的门诊费552.09元、住院费7312.0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月工资证明每月3600元,因被告陈淑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马淑云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陪床,其丈夫无固定职业,故计算陪床人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每日34.06元计算12天合计408.72元,原告马淑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日20元计算12天合计240元。原告马淑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6312.83元。但被告陈淑侠已经给付原告马淑云的4500元应在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中进行核减即为11812.83元。被告陈淑侠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开支的医疗费1498.66元及交通费用亦应由被告陈淑侠自行负担。遂判决:被告陈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淑云经济损失11812.8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淑侠负担。判后,陈淑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窦某、王某、吴士友的书面证明及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并且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摩托车藏匿,致使上诉人的摩托车痕检无法进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窦某、王某、吴士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600元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淑云答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专门用车将答辩人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给答辩人交纳了部分检查费,前后共计给付了答辩人4000元住院押金。一审诉讼中,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交纳住院押金的录像资料,且上诉人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又均予以承认。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答辩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是错误的。2、答辩人与上诉人均是同一个服装厂的工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答辩人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是认可的,在二审诉讼中又对答辩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是错误的。3、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要求上诉人将其摩托车送到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作痕检鉴定,上诉人在交警大队已经认识到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严重性,故称其摩托车已经丢失。答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后,并没有提到摩托车的去向问题,但上诉人在的答辩状中称其摩托车已经丢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的本村,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及邻居都在事故现场,上诉人的摩托车不可能丢失。事后其他村民告诉答辩人上诉人的摩托车已被其三妹妹推走,因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在一个村居住,故证人不愿为答辩人出具相应的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2年5月10日上午7时许,被上诉人马淑云在骑电动车上班的路途中,上诉人陈淑侠骑摩托车从后面将被上诉人撞倒,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用车将被上诉人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为被上诉人交纳了部分救治费,先后又为被上诉人交纳了4000元住院押金,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骑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所骑的电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所骑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在遵化市石门乾源制衣厂上班期间的月工资3600元并无异议,有其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签字为证,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淑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