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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5号

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和李某某、传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渝B6EXXX蒙迪欧轿车由重庆市至南京市,采用撬车锁等手段先后四次实施盗窃,窃得汽车牌照一副、人民币5000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630.4元)及挎包等物。即:1、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和李某某、传某驾车至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该处的奇瑞轿车前后牌照,后安装在蒙迪欧轿车上。2、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和李某某、传某驾车至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小区,撬开被害人骆某某、高某停放该处的别克轿车后备箱车锁,在后排座位上窃得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3、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和李某某、传某驾车至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河西指挥部停车场,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丰田轿车副驾驶室车锁,在副驾驶位置的抽屉内窃得公文包、钱包各一个,钱包内有港币2000元。4、2012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和李某某、传某驾车至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庄某某停放该处的斯巴鲁越野车驾驶室车锁,在后排座位上窃得挎包一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庄某某、骆某某、高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监控截图,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货币折算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三十元发还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安时建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