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生。被告人王伟。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生、王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生、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文生、王伟、“洪哥”(姓名不详,在逃)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都区新都镇“传化国际物流园”工地生活区内,采用撬锁的手段将祝某停放在生活园区内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鉴定价值5547元)盗走,该车由“洪哥”销赃后,被告人魏文生、王伟各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生、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文生、王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魏文生、王伟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伟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