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1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月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月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泽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华阳村第二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本院受理原告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加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地均在东莞市麻涌镇,故被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染色加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对合同执行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或者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应属于合同双方协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协议由本院管辖本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