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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72号

王仕桂与陈芳、张本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仕桂,陈芳,张本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女,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芳,女,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本艺,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仕桂申请执行陈芳、张本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芳、张本艺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王仕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本艺在叙永县自有住房一套,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本艺在叙永县自有的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张本艺负责妥善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张本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本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明江

审 判 员  赖文兴

代理

审判员  昝世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