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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号

林政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政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核稿人李小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政林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政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政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政林某伙同陈英陈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北路45号石湾X路X号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6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非监禁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政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政林某伙同陈英陈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北路45号石湾X路X号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6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人、抓获经过、涉案财产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政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非监禁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政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