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共谋抢夺,后二人驾驶一辆女式本田摩托车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次日0时40分许,二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坐在一辆电动车后面,身前有一个背包。于是,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逼进陈某某身后,黄某某乘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身前的黑色背包抢走,二人得手后往海秀路方向逃走。陈某某被抢的背包内有三星XX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9元)、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光大信用卡一张等物品。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本田摩托车在海榆中线一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在自动投案的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女式本田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封雯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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