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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56号

吾某、邵某、何某某盗窃罪;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穷,邵克,何云辉,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穷。被告人邵克。被告人何云辉。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克、吾穷、何云辉及“小娃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共谋后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锦江大桥处,使用钢筋、钢管撬,手扳等手段盗窃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局道路桥梁管理处维护和管理的大桥两端灯柱上镶嵌的铸铜艺术浮雕(规格为140cmX110cm,经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每块人民币18800元)。1、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克、吾穷及“小娃儿”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锦江大桥北端西侧灯柱上靠人行道镶嵌的一面铸铜艺术浮雕,然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附近染靛街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吴某某。2、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克、吾穷及“小娃儿”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锦江大桥北端东侧灯柱上靠人行道镶嵌的一面铸铜艺术浮雕,然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3、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克、吾穷、何云辉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锦江大桥北端西侧灯柱上靠河道一侧镶嵌的一面铸铜艺术浮雕,然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4、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邵克、吾穷、何云辉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锦江大桥南端西侧灯柱上靠人行道一侧镶嵌的一面铸铜艺术浮雕,然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2012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克、吾穷、何云辉再次在同一地点盗窃铸铜艺术浮雕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所获赃款已耗用,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两面已遭破坏的铸铜艺术浮雕。上述事实,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盗浮雕遭破坏的照片,被盗现场的示意图,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欠条,本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川利基咨(2012)第41号锦江桥景观栏杆工程铸铜浮雕造价咨询报告,证人朱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423号关于铸铜艺术浮雕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吾穷、邵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云辉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所收购物品来路不明,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邵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吾穷、邵克、何云辉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但被盗艺术浮雕大部分未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邵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吾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犯罪所获赃物予以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