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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54号

台州市华海航运有限公司与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等光船租赁(租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华海航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简德狮,聂万根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海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跃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华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启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依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简德狮。

原审

被告:聂万根。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华海航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简德狮、聂万根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在上诉后逾期未按照一审判决通知的内容交纳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出减免缓诉讼费的申请,未获批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