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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308号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明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指定辩护人徐明伟及翻译人员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老市场2楼0891摊位门口,扒窃被害人奚某随身携带的手拎包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又聋又哑且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扒窃行为。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犯罪未遂,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9月27日上午7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老市场2楼0891摊位门口,扒窃被害人奚某随身携带的手拎包内的财物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实施扒窃因被其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并被当场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及其对被告人辨认无误。2.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实施扒窃行为及被当场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及其对被告人辨认无误。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对涉案手拎包1只的依法调取、发还情况及外观特征。4.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系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高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扒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奚某的陈述与证人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曾着手实施扒窃行为,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斌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