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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4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与闫永旺、魏秀新、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闫永旺,魏秀新,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中段北。法定代表人李敬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女,1986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永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魏秀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原住所地:泰安市迎春路11号,现住所地不详。

负责人:刘志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国际广场(嘉恒商务广场)D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康景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与被告闫永旺、魏秀新、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旺、魏秀新、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汇欣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闫永旺从我行贷款41000元购买悦翔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J×××××,并将该车向我行设定抵押,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财产共有人被告魏秀新自愿参与还款。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闫永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10年泰山大街借字0007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638.87元,并按银行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81元。被告闫永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魏秀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闫永旺(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0年泰山大街借字0007号),约定: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41000元用于购买悦翔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计36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肥城市现代汽贸有限公司,账号:38×××01);借款由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经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授权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泰山大街保字0007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闫永旺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泰山大街借字0007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闫永旺所购汽车的销售商肥城市现代汽贸有限公司。后被告闫永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38.87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2010年泰山大街保字0007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已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闫永旺、魏秀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你行申请4.1万元个人汽车贷款,上述贷款为闫永旺(借款人)和魏秀新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闫永旺在借款人处、被告魏秀新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还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泰安泰山大街支行(委托方)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与闫永旺、魏秀新、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汇欣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受委托方代理承办;受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后,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支付有关代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协商收费,经协商本案收取代理费为2081元等。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2081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永旺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永旺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闫永旺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闫永旺偿还借款本金,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银行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081元,不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闫永旺应承担的费用,因被告闫永旺不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闫永旺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秀新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闫永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经被告汇欣担保公司书面授权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闫永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欣担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欣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汇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永旺、魏秀新追偿。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原告在未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旺、魏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1638.87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以实际逾期付款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永旺、魏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支付诉讼代理费2081元。

三、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峰

审 判 员 尹 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