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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5号

严松林与南志荣、苏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松林;南志荣;苏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5号

原告:严松林。

委托代理人:洪震、郑旭阳。

被告:南志荣。

被告:苏素英。 原告严松林与被告南志荣、苏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均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故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松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志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及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南志荣拒绝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月息1分从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志荣、苏素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松林与被告南志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南志荣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由被告南志荣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一直借故予以拖欠,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志荣欠原告严松林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有被告南志荣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没有正当理由,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志荣、苏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志荣、苏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松林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