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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20号

吴礼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吴某至义乌市城店路161号丁香公寓A座,见被害人李某租住的306室房间门口插着钥匙,房间里有人,遂将该钥匙拔出在附近配了一把钥匙又将该钥匙插回门口。同年9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之前偷配好的钥匙至丁香公寓A座306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被害人王芬放在房间内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事后被告人吴某将盗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在义乌市贝村路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