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吴莲叶诉被告解如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莲叶,解如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吴莲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如年。

原告吴莲叶诉被告解如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叶及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如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便于次年结婚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现在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重,长期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经多方劝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长达八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劝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得改善,继续分居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持生活借债15000元由被告偿还;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当庭提举下列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活,双方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吵嘴打闹,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数年。

原告曾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放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2012年4月10日撤诉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实质性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且原告一再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莲叶与被告解如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莲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o一三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