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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4号

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丹丹,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维吾尔语翻译,秦志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丹丹、翻译秦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慢车道和望江路交界口处,从被害人洪某乙外套口袋内窃得带外壳的黑色苹果IPH0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7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归案经过、价格鉴定、骨龄推断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艾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18时56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慢车道和望江路交界口处,以尾随方式从正在骑自行车听音乐的被害人洪某乙外套口袋内窃得带外壳的黑色苹果IPH0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77元)。被害人随即发现,并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后报警。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18时40分许,被害人洪某乙在骑自行车经过望江路中河路口时,正在听音乐的手机不见了,发现身后有个年轻男子作打电话的样子朝相反方向走,其拦住该男子并从该男子裤裆中发现自己的手机。(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9时许,其父亲在中河中路望江路口被一名新疆男子窃走放在外套口袋中正在听音乐的手机一只,随即该男子被父女二人抓获。(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调取被盗手机的情况。(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5)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财物的外观情况。(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系被动到案。(7)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容貌特征。(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能够使用汉语进行对话。(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称未报过户籍,民警无法查找到相符信息资料,指纹、DNA也没有前科。(10)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18时56分110接警称在鼓楼胡雪岩故居门口对面抓到偷手机的小偷。(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洪某乙的报案情况。(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估价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3)价格鉴定,证实涉案苹果iPh0ne4(16G)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黑色手机壳一只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11月4日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77元。(14)骨龄推断意见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艾某某已年满20周岁。(15)监控录像光盘及审讯录像光盘,证实2011年11月4日晚18时42分40秒至47秒左右望江路中河路口被告人艾某某盗窃被害人洪某乙外衣口袋内的手机以及随后被被害人父女抓获时的情况以及艾某某在派出所接受初次讯问的情况。其身材、衣服特征显示,盗窃手机的人与被害人抓获的人完全一致。(16)被告人艾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过程,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