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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14号

叶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叶某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文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仁家园金河湾16号101店面开设同仁成人用品店并销售无药品批准文号的性药。2012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查扣了长效伟哥4盒40粒、金枪不倒3盒27粒、金枪不倒丸5盒15粒、大力金刚4盒4粒、英国西力士2盒16粒、持久伟哥3盒30粒、回春丹2盒60粒、硬得快4盒48粒等疑似假药药品,共计240粒。经检测,该药品被检出他达拉非成分及西地那非成分,经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西湖分局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进货单、销售账本、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关于药品性质的认定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