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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8号

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夏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书,孙旭,孙丽娟,夏超,刘云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志书。原告孙旭。原告孙丽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超。被告刘云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代表人何跃,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钊。

原告孙志书、孙旭、孙丽娟与被告夏超、刘云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连基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书、孙旭、孙丽娟因故未到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超、刘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书、孙旭、孙丽娟诉称:2012年8月10日下午,夏超驾驶刘云娇所有的川AX2L**号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行驶至新新路11KM+450M路段,遇许述芬步行过新新路,在避让过程中,夏超所驾车前部与许述芬在新都方向慢车道内相撞,致许述芬当场死亡。2012年8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X2L**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6048.5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超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垫付了2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刘云娇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下午,夏超驾驶刘云娇所有的川AX2L**号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行驶至新新路11KM+450M路段,遇许述芬步行过新新路,在避让过程中,夏超所驾车前部与许述芬在新都方向慢车道内相撞,致许述芬当场死亡。2012年8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被告共垫付丧葬费28000元。被告刘云娇系川ABX2L**号车登记车主,且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许述芬与孙志书系夫妻关系,其共有子女2人,分别为孙旭、孙丽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以上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夏超驾驶川AX2L**号车与许述芬发生交通事故,致许述芬死亡并且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许述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夏超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X2L**号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许述芬系城镇居民户籍性质,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2、丧葬费15744.5元;3、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31489元÷365天×3人×7天=1811元;4、交通费1500元;5、许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17035.5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死亡赔偿金245628.4元【(417035.5元-110000元)×80%】;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承担2740元(3380元×80%),原告承担676元;因被告之前已给付原告28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应得赔偿款110000元+245628.4元+2704元(垫付诉讼费)-28000元(已支付)=330332.4元;被告应得赔偿款28000元-2704元(应承担诉讼费)=252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志书、孙旭、孙丽娟赔偿款33033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夏超25296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书、孙旭、孙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孙志书、孙旭、孙丽娟承担676元;被告夏超、刘云娇承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连基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骆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