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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575号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575号

原告:韩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甲,现年十三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性格不合,不能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经常在外,双方极少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冷淡,现被告已在其母亲家居住长达三年,而原告也已回内蒙古集宁区居住满三年,双方相互未履行家庭义务,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通过电话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以担心原告离婚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偶有争吵,且两人暂时未共同生活,但分开生活系因原告生意失败,双方协商之后共同决定的,被告一直希望原告的经济条件可以好转,从而可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家庭与孩子,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将带着孩子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韩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冲突。2009年,因原告生意失败,经济条件困难,原、被告无法在原居住地共同生活,协商后各自回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及湖北省武汉市居住,分开居住后沟通较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三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与原告修复感情,并且带着孩子一起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态度较为诚恳,只要被告切实履行自己的诺言,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