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信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崇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上诉人杭州萧山信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710-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信道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互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系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作出了错误判断,故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认为双方互诉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一。第一,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都将引起法律关系的改变。第二,双方互诉的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即买卖合同是不同的,双方于20ll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因世宝公司要求对农药瓶的重量、规格等变更,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补充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也相应延长。世宝公司以2011年12月18日合同为依据认为上诉人违约起诉至法院。而上诉人依照2012年1月30日补充合同履约后,多次发函催讨货款,但世宝公司一直不予理睬,上诉人提起诉讼。故双方虽都基于买卖合同起诉,但依据的合同不同。第三,双方互诉案件所涉权利和义务不同,即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不一致。故不能认为法律关系相同。2.上诉人认为双方互诉纠纷法律事实也不同。因双方互诉案件法律关系不同,相应产生新的法律事实。3.鉴于双方互诉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萧山法院起诉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移送管辖的问题。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审查不严,世宝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隶属山东省莱西市,莱阳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移送管辖的裁定错误。山东省莱西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世宝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其登记的住所地是青岛市莱西市上海中路1号,其核准日期是2011年12月1日,而世宝公司起诉上诉人,其起诉状载明的地址却是莱阳市龙门西287号,明显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未获支持,上诉人已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目前还在审查中。因世宝公司诉上诉人一案的管辖权确认还未有最后裁定,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核就依据烟台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作出原审裁定,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裁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世宝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农药瓶购销合同》及《农药瓶购销补充合同》均在第八条约定双方争议由起诉方法院裁决执行,该内容应视为对争议管辖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据此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注意到,案涉两份合同有关联性,指向的应为同批货物,双方当事人在各自所在地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两个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清楚明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莱阳市人民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已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辖终字第69号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信道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裁定的效力。综上,信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