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王凯,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城区。
被告:吴永忠,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城区。
被告:吴可,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莱城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凯撤回对被告吴永忠、吴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王凯负担。
审 判 员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