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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869号

王凯与吴永忠、吴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凯;吴永忠;吴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王凯,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城区。

被告:吴永忠,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城区。

被告:吴可,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莱城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凯撤回对被告吴永忠、吴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王凯负担。

审 判 员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