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张优平,女,壮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潘伟,男,壮族,195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邓海仁,男,壮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
原告张优平与被告邓海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优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经自由爱恋于200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邓某某。
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12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带着女儿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在这十年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女儿亦由原告独自抚养。鉴于此,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邓茜玲。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优平与被告邓海仁经恋爱后于200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邓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张优平与被告邓海仁经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女儿邓某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为家庭事务争吵,但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磕磕碰碰在所难免。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多一些理解与宽容,互相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只要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信任,以诚相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与家人之间的关系,在原有感情基础上,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仍可维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充分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优平与被告邓海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