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山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海口泰和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某路某号某花园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舟,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某路某花园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1963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海口泰和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诉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如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公司诉称:199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某路某花园某栋某室、某室二套房屋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房款26404元、1994年6月24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1250元、1994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纳房款67500元、1994年12月7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1250元购房款,合计交纳房款人民币296404元。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海口市某路某花园某栋某室、某室房产产权过户;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签署购房合同,至今才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房产证未办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众所周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购房者提供其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而原告在更换联系方式和常驻住所后,既不通知被告,又不主动联系被告,让被告如何办理呢?为此被告于1998年和1999年多次在小区公告栏和海口晚报上发布通知,要求未办房产过户的购房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因此造成原告至今未办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导致原告至今未办房产证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重视度不够,错过被告为客户办理房产证的时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要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和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某路某大厦侧某花园小区某栋某层某室、某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5平方米)售予原告,两份合同均主要约定:“房屋单价为2250元/㎡,总价为人民币1687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购房款50625元,主体六层完毕时付总价款的20%即33750元,八层主体封顶时付总价款的30%即50625元,装修完毕交付使用时付总价款的15%即25320元,待双方办好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后三天内一次付清余款。主体六层完毕时的房款在1994年9月上旬内付清。被告应在199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因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可延迟至1995年2月30日交付)。房产证由被告代办,被告须在1995年4月30日前办好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及时交付给原告,有关契税依国家规定办理。”双方还对房屋维修管理、建筑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述两套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载明的面积均不符,1995年经双方商议确定,上述两套房屋单价变更为2100元/㎡。后原告依双方的约定,于1994年6月24日、11月16日、12月12日和1995年6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交纳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101250元、67500元、101250元和26404元,合计296404元,被告在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995年6月20日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1998年、1999年、2000年连续三年被告鹏达公司均在海口晚报刊登办理房屋过户的通知,由于原告没有看到该通知,故错过递交办证材料的时间。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海口市某区某路某花园用地,原系陈金星、洪居贤等21人向原琼山县政府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后经协议转让给海口保税区新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亚公司),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3年9月至1994年12月期间,新亚公司、鹏达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4908部队海南办事处以该地和另一土地(恒昌花园的土地)合作开发建设金竹花园和恒昌花园各5栋房屋。后三方合作建房发生纠纷,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10月23日作出(1995)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
一、三方以其1995年10月18日签订的调解合同(协议书)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二、凡已交足95%购房款的客户,其房屋产权证应于1995年12月31日以前办妥,其他客户须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在三方协调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上述《调解合同(协议书)》对协议前已售出的房屋的收益约定了三方分配的比例,并在第三条约定由鹏达公司积极配合已售出房屋的过户手续。又查明,某某花园公寓楼某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仍登记在陈金星、洪居贤等21人名下。另案的原告吴淑敏与被告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被告鹏达公司未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吴淑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1999)琼山执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的争议房屋即被告鹏达公司位于海口市某路某花园某幢登记在陈金星名下的某房、某房(房产证号C000**),本案的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取得上述房屋,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于2004年5月8日作出(1999)琼山执一字第9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海口市某路某花园小区某幢海口泰和公司购买的某号、某号房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999)琼山执一字第93-10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专用凭证》、《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委托租赁房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1998年2月19日、1999年12月3日、2000年5月5日刊登在《海口晚报》上的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C0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部分档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合同书(协议书)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陈金星等21人名下,但(1995)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新亚公司、鹏达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4908部队海南办事处于1995年10月18日的调解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该调解合同(协议书)对被告鹏达公司已售出房屋的收益由三方按比例分配进行了确认,并由鹏达公司负责已售出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泰和公司和被告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三方协议之前售出的,且原告泰和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故被告鹏达公司应当履行为原告泰和公司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某路某大厦侧某花园小区某栋某房、某房办理房产证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原告请求被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某路某大厦侧某花园小区某栋某房、某房(原琼山市某镇某村某花园公寓楼某栋,房产总证登记在陈金星等21人名下,证号:琼山房证字第C00058号)办理房产证至原告海口泰和实业开发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煊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如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