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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1662号

丁渐离与丁瑟琴、丁建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渐离,丁瑟琴,丁建民,丁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丁渐离。

被告:丁瑟琴。

被告:丁建民。

被告:丁玉红。

原告丁渐离诉被告丁瑟琴、丁建民、丁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丁玉红、丁瑟琴长期在外,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渐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瑟琴、丁建民、丁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渐离诉称:三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丁秉林、丁菊均已去世。丁秉林、丁菊夫妻在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原有三间两层房屋一幢。1991年1月12日,经丁秉林与原告协商,双方对上述房屋订立了《绝卖契》一份,契约中约定:丁秉林把上述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绝卖给原告,款项当场一次性付清。丁秉林把上述房屋也交付给原告使用。1991年9月,义乌市人民政府曾为上述房屋颁发了义集(1991)字第412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还把原告兄弟丁渐明、丁渐清的房产错误的登记进去,2010年,义乌市人民政府发现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颁证错误,把上述证件予以注销。嗣后,原告多次通知三被告来办理上述产权证,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丁秉林签订的《绝卖契》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三间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丁瑟琴、丁建民、丁玉红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绝卖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买受本按争议房屋的事实。

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三被告有所有权。

三、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的事实。

四、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人已经死亡的事实,以及证明三被告与原所有人间的子女关系。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丁瑟琴、丁建民、丁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丁渐离所举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丁秉林、丁菊均已去世。丁秉林、丁菊夫妻(现均已死亡)在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原有三间两层房屋一幢。1991年1月12日,原告与丁秉林签订了《绝卖契》一份,约定丁秉林户把上述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绝卖给原告,款项当场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也立即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1991年9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为上述房屋颁发了义集(1991)字第412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该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丁渐离购买的丁秉林、丁菊所有的三间两层房屋与原告兄弟丁渐明、丁渐清所有的房屋一起登记,2010年12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发现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颁证错误,把上述证件予以注销。嗣后,原告多次通知三被告来办理上述产权证,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丁秉林签订的《绝卖契》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绝卖契》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转让应在过户登记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原告要求确认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三间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渐离与丁秉林于1991年1月12日签订的《绝卖契》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丁渐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