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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939号

张海根与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海根,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939号

原告:张海根。

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

被告: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岳泉。

委托代理人:李国刚。

原告张海根诉被告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沈利,被告的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根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因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岳泉货款154422元,经胡岳泉同意,委托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或者宁波明盛家纺有限公司代付该款项。事后经胡岳泉授意,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6月13日向被告汇入10万元、5万元。原告实际仅欠胡岳泉货款4422元。不料,胡岳泉以其未收到过原告及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代付的15万元款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再行支付货款154422元。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尚应支付给胡岳泉货款154422元。原告认为,基于胡岳泉否认上述收款行为,被告作为实际收款人取得款项已无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

被告绍兴市海远针纺有限公司辩称,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宁波明盛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往来。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所付的15万元货款之性质为双方之间的业务结算款,并非代为原告支付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胡岳泉(其另一身份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尚欠胡岳泉货款154422元,并写明“委托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或宁波明盛家纺有限公司代付”。后胡岳泉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本院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胡岳泉货款154422元。除2010年3月29日、6月13日分别向被告汇入10万元、5万元外,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还多次向被告汇入款项,用途为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者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应对给付的原因及给付原因丧失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因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其他业务往来,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岳泉否认该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债权的情况下,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支付的15万元款项已无法律依据。本案查明除上述15万元外,被告与宁波恒天织造有限公司尚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之理由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张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