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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二初字第8号

张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穿青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下区升州路由东向西开往红太阳装饰城的62路三山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腰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48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