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邱秀美,女。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秀美与被告丁玉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秀美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物品损失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0月9日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计算。后江苏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作出鉴定报告,本案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继续计算审限。2013年1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美及委托代理人居志刚,被告丁玉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秀美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丁玉峰驾驶苏AX小型汽车在本市光华路菜场附近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不慎和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玉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镯损失为40000元。经查,苏AX小型汽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玉镯损失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赔偿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000元,残值由被告回收,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玉峰予以赔偿。
被告丁玉峰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玉峰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玉镯损失,已有鉴定部门认定价值48000元,残值9000元,故被告应在扣除残值后对原告实际损失39000元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0时40分许,在本市光华路光华园菜场附近,被告丁玉峰驾驶苏AX轿车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邱秀美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邱秀美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邱秀美所佩戴手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玉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邱秀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秀美就损坏手镯价值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市场价值鉴定,并由丁玉峰承担鉴定费用。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玉手镯物品损失金额为4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玉手镯损失数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提供损坏后的玉手镯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封存。后本院委托江苏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对涉案玉手镯进行价值鉴定,该协会于2012年12月21日就涉案玉手镯品质以及对损坏前市场零售参考价和残值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质量:56.08克;形状:圆形(有段痕);品质:翡翠(A)手镯;颜色:绿色;原值:48000元至56000元(基准日为2012年10月18日江苏省内市场零售价);残值:9000元至12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丁玉峰系苏A573**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本次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江苏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鉴定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玉手镯损失,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手镯材质及价值作出鉴定,原、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玉手镯已有损坏,且根据物品特性等因素考虑,不具有恢复原状之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手镯全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玉镯损坏时间、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玉镯损失为52000元。因苏AX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被告丁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玉峰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原告亦主张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故根据两被告之间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的损失数额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后,因玉镯残值尚有价值,故残值应归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秀美玉镯损失52000元(残存玉镯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丁玉峰负担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丁玉峰应负担的600元已由原告邱秀美向本院预交,被告丁玉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秀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娣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