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2041号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41号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黎明。

委托代理人:高东峰。

被告:夏建国。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工作,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2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89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四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及时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建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9月30日借条一份、2012年1月17日借条二份、2012年3月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建国向原告借款共计95890元的事实被告夏建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夏建国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2日,共四次向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589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四份,借款至今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夏建国向原告借款,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国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58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夏建国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