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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訾术山、冯小维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訾术山,冯小维,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訾术山,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冯小维(依法追加),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杨玉伟,公司经理。

原告訾术山、冯小维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远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术山、冯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远大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术山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建遵化邦宽线13合同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大量钢材。2011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请:

一、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35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远大集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小维系个体工商户,字号遵化市鑫海市场新星物资处,经营范围为钢材建筑材料零售。原告冯小维与訾术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远大集团的经营范围为承包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土建施工、承担道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承包境外公路、公路路面与路基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2010年8月,唐山远大集团遵化邦宽线13合同项目部业务员孙平找到原告訾术山,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钢材买卖协议,每吨钢材5000元,现金结算。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交付了钢材,被告付清部分款项。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409465元,2011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2011年10月8日,唐山远大集团遵化邦宽线13合同项目部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訾术山钢材款(截止2011年10月8日)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元整,欠款单位遵化邦宽线13合同项目部经理部。”欠条上盖有唐山远大集团遵化邦宽线13合同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訾术山与被告唐山远大集团遵化邦宽线13合同项目部业务员孙平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已实际交付钢材,被告的下属部门遵化邦宽线13合同项目部也已给付部分钢材款,尚欠款359000元,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项目部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目部业务员孙平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唐山远大集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訾术山、冯小维货款359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用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