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林友箩。
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林万如。
被告:龚裕同。
被告:吴恩菊。
被告:张明望。
被告:陈晓燕。
被告:陈宏刚。
原告林友箩为与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不服该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林友箩的申请,于2012年8月6日依法追加吴恩菊、陈晓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登记在被告吴恩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繁荣路34-64号三单元301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友箩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吴恩菊、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箩起诉称:被告龚裕同与被告吴恩菊以及被告张明望与被告陈晓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龚裕同、张明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龚裕同、张明望未予偿还。同年6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龚裕同、张明望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314万元,定于2011年12月21日前还清,月息为1.5%,被告陈宏刚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龚裕同、张明望仍未还款,被告陈宏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龚裕同与吴恩菊以及被告张明望与陈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龚裕同、吴恩菊、张明望、陈晓燕归还原告借款3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陈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龚裕同、吴恩菊、张明望、陈晓燕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65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在法定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江西腾达印业有限公司所为,龚裕同、张明望只是借款的经办人,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公司开展业务。因此,本案应由江西腾达印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恩菊、陈晓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但在庭审结束以后提交了答辩状称:张明望、龚裕同向林友箩借款是江西腾达印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该借款是用于江西腾达印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与吴恩菊、陈晓燕无关,法院追加吴恩菊、陈晓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原告林友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龚裕同与被告吴恩菊以及被告张明望与被告陈晓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以及陈晓铃的证明,用于原告已履行了款项的交付。被告龚裕同、张明望、陈宏刚、吴恩菊、陈晓燕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裕同与被告吴恩菊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明望与被告陈晓燕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被告龚裕同、张明望向原告林友箩借款,当日,原告林友箩通过陈晓铃工行账户转入龚裕同工行账户300万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龚裕同、张明望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其中载明:“兹有借款人龚裕同、张明望,于2011年4月11日向林友箩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意支付利息人民币14万元整,合计结算欠林友箩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元,该款定于2011年12月21日还清,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借款由江西腾达有限公司龚裕同、张明望股权作抵押;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不足部分仍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明望、龚裕同在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宏刚在担保栏人签名捺印,约定对上述借款(不包括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本借款由江西腾达有限公司龚裕同、张明望股权作抵押”的内容上盖有江西腾达印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3.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裕同、张明望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龚裕同、张明望,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龚裕同和张明望。
被告辩称借款人是江西腾达印业有限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裕同、张明望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11日即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龚裕同、张明望签署还款协议书期间,被告龚裕同、张明望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4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龚裕同、张明望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即13.65万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龚裕同、张明望自签署还款协议书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也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龚裕同与被告吴恩菊以及被告张明望与被告陈晓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恩菊、陈晓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宏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并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宏刚应对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龚裕同、张明望、吴恩菊、陈晓燕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陈宏刚还应对借款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龚裕同、张明望、吴恩菊、陈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友箩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3.65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陈宏刚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裕同、张明望、吴恩菊、陈晓燕追偿;
三、驳回林友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660元,由龚裕同、张明望、吴恩菊、陈晓燕共同负担,陈宏则对其中的3606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38400元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云县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