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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9号

田淑琴与庞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淑琴;庞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9号原告田淑琴,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旭,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代表人吴素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淑琴与被告庞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琴及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庞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淑琴诉称:2012年5月5日10时左右,被告庞旭驾驶冀C1X113号轿车,沿乐新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原告乘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庞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8664.97元。被告庞旭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26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6064.9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依法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庞旭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64.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庞旭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庞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庞旭车辆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司机的驾驶证及营业资格证,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按医保用药赔付。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0时左右,被告庞旭驾驶冀C1X113号轿车,沿乐新线行驶至乐新线芍坨路口时,与原告田淑琴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淑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淑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11月5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淑琴伤情属十级残;Ia值4%;原告田淑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田淑琴乘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25元。原告田淑琴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成护理,杨成此前在乐亭县刘氏熟肉制品加工厂工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66.98元。原告田淑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697.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465.76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护理费1071.68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损32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760.65元。被告庞旭驾驶的冀C1X1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庞旭为原告田淑琴垫付22600元现金。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淑琴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淑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庞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庞旭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田淑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淑琴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226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淑琴合理经济损失28497.21元,共计70760.65元,该款含被告庞旭垫付款2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