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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鞠武芳与被告魏云刚、周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鞠武芳,魏云刚,周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鞠武芳。委托代理人王道贵,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云刚。被告周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武芳与被告魏云刚、周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贵,被告魏云刚,被告周继红,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武芳诉称:被告魏云刚于2013年8月24日14时45分,驾驶川FAV8**小型轿车沿金沙江西路从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金沙江西路便民超市门口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鞠武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后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祸损伤,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被告驾驶的川FAV8**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10元(其中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1457.44元。

被告魏云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75.9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等2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周继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魏云刚驾驶川FAV8**小型轿车沿金沙江西路从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金沙江西路便民超市门口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鞠武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鞠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3.继续三角巾悬吊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后决定是否继续三角巾悬吊;4.休息2月;5.若有不适立即到院就诊;6.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训练。2013年9月2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鞠武芳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D25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鞠武芳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AV8**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魏云刚驾驶的川FAV8**小型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周继红名下,魏云刚与周继红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云刚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275.9元,另魏云刚支付原告生活费等2000元。原告鞠武芳自2011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乐福西苑6幢1单元3楼1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房租赁合同、旌东街道办事处沱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魏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鞠武芳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魏云刚驾驶的川FAV8**小型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周继红名下,魏云刚与周继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魏云刚与被告周继红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AV8**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云刚与被告周继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医疗费6275.9元(被告魏云刚垫付),鉴定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自费药费用1457.44元由被告魏云刚、周继红连带承担,现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22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邱氏餐馆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邱氏餐馆营业辅导证真实性存疑,但原告提供的旌东街道办事处沱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乐福西苑6幢1单元3楼1号,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2200元/月并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残疾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致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作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乐福西苑6幢1单元3楼1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魏云刚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鞠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275.9元、鉴定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46元(2200元/月÷30天×92天),共计人民币59985.9元,扣除自费药费用1457.44元(由被告魏云刚、周继红连带承担),剩余5852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中向原告鞠武芳支付5171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魏云刚费用),向被告魏云刚支付6818.46元(被告魏云刚垫付医疗费6275.9元元+垫付其它费用2000元-被告魏云刚承担自费药1457.4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鞠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魏云刚、周继红连带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