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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6号

王某甲、李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骆驼街道老街摆设摊位,向他人出售盗版光碟。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摊位上当场查获盗版光碟879张。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先行登记保存音像制品清单、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音像制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小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沈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