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537号原告钱远堂,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荣刚,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四方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淑华。
原告钱远堂诉被告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远堂及之委托代理人林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远堂诉称:2009年被告将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开始吊顶合作安装,2009年被告结款及时。2010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吊顶安装款,至2011年8月1日之前拖欠安装款总计38405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友邦集成吊顶承诺从现在开始以每周1万元给钱远堂结算2011年8月1日之前的欠款,直到结清38405元(叁万捌仟肆佰零伍元)为止。邹延平签名,并加盖有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1年8月1日之前欠款38405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远堂劳务费人民币38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青岛友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曲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