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247号原告(反诉被告)宜兴阳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巍(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齐(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扬中欧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阳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昇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中欧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化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欧宝化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阳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巍,被告(反诉原告)欧宝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昇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1月8,其与被告欧宝化工公司就密炼挤出造粒生产线的设备制作签订合同1份。约定其为欧宝化工公司制作密炼挤出造粒生产线1套,价格81万元,欧宝化工公司预付20%,提货时付60%,通过验收付10%,质保期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化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6.4万元,其公司开始安排生产,同年3初,设备生产完毕,多次通知欧宝化工公司来款提货,但欧宝化工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不支付第2笔货款,导致公司无法发货。起诉要求欧宝化工公司支付第2期货款4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宝化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阳昇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16.4万元,但阳昇机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生产出产品,也未通知交货,后经多次派专人催促,阳昇机械公司生产的设备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其公司只能通知解除合同。阳昇机械公司于同年6月8日提起诉讼称,欧宝化工公司不支付第2笔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阳昇机械公司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要求阳昇机械公司退还预付款16.4万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21500元,赔偿损失328000元,要求阳昇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昇机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欧宝化工公司应当支付60%的货款后提货,随后到欧宝化工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欧宝化工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无权主张违约金或者是损失,而且损失和违约金也不能同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阳昇机械公司与被告欧宝化工公司签订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由阳昇机械公司为欧宝化工公司生产单螺杆密炼挤出造粒机1套,价格81万元。欧宝化工公司预付20%,阳昇机械公司开始制作,提货时付60%,到厂安装调试合格通过验收后付10%,并开全额发票,剩余10%质保金1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阳昇机械公司于合同生效后70日内将全部设备整批交付完毕并负责安装调试。阳昇机械公司应在交货日3日前通过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将发货事项通知欧宝化工公司,每延期交货、安装、调试1天,赔偿欧宝化工公司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付的产品总额的15%,延期超过30天,则视阳昇机械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欧宝化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阳昇机械公司按欧宝化工公司已付货款的2倍金额赔偿。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欧宝化工公司于同年1月15日支付预付款16.4万元,阳昇机械公司即组成生产,2013年4月25日,欧宝化工公司向阳昇机械公司发出催货函1份。该函载明:按合同约定阳昇机械公司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交付整套设备,截止目前阳昇机械公司未能交付调试成功的设备,要求阳昇机械公司尽快交付合格产品。后阳昇机械公司未能交付设备,同年5月21日欧宝化工公司聘请江苏亚洲律师事务所向阳昇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该函载明:1、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延期超过30天,则视为阳昇机械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欧宝化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于同年5月20日解除。2、请阳昇机械公司在同月30日前退还预付款16.4万元,并双倍赔偿损失32.8万元。该律师函于次日送达阳昇机械公司。2013年6月8日,阳昇机械公司向欧宝化工公司发出函告1份称,其公司按约定在2013年3月初设备生产完毕,并多次通知欧宝化工公司来款提货,但欧宝化工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支付第2笔货款,在该第2笔货款未收到的情况下,阳昇机械公司无法发货,要求欧宝化工公司支付第2笔货款48.6万元。次日,阳昇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欧宝化工公司支付货款4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欧宝化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阳昇机械公司返还预付款16.4万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21500元,赔偿损失328000元,要求阳昇机械公司是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阳昇机械公司对主张2013年3月初已完成设备制作并通知欧宝化工公司提货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宝化工公司对其要求阳昇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121500元并赔偿损失328000元,未提供损失依据。为此,阳昇机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以上事实,由合同、催货函、律师函、函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阳昇机械公司与被告欧宝化工公司签订的单螺杆密炼挤出造粒机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阳昇机械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付设备,逾期30日视为阳昇机械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欧宝化工公司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庭审中阳昇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日前或约定的交付日后30日内完成设备制作并通知欧宝化工公司提货的事实,阳昇机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阳昇机械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欧宝化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欧宝化工公司委托律师向阳昇机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应认定为解除合同通知,阳昇机械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该合同解除,因阳昇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故该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合同约定延期交付1天承担合同金额0.5%的违约,最多不超过15%,阳昇机械公司无力履行合同导致解除合同应按欧宝化工公司已付款的2倍赔偿损失,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欧宝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昇机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阳昇机械公司要求降低本院予以准许。综合本案,
本院认为阳昇机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承担欧宝化工公司预付款16.4万元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阳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阳昇机械公司与欧宝化工公司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
三、阳昇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欧宝化工公司16.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欧宝化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阳昇机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阳昇机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8元,由阳昇机械公司负担1328元,欧宝化工公司负担3640元。阳昇机械公司应负担的1328元已由欧宝化工公司垫付,阳昇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欧宝化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审 判 员 许开荣
代理
审判员 孙 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艳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