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温建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舒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