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新,绰号“小陕北”,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佳县大佛寺乡长塄村*组,现租住本市金台区柳沟村赵南坝*号。曾于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楠,被告人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新于2012年9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解放商场内,用剪刀剪破被害人王某提着的红色袋子,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1元及老年乘车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多次扒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照片、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物证红袋子一个、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剪刀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柳 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