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何余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李邦浪。被告周建平。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余芬诉被告李邦浪、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余芬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邦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周建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月利率2.5%。两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0日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邦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周建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邦浪、周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李邦浪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建平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何余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邦浪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建平担保的事实,而被告李邦浪、周建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邦浪偿还借款及被告周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2010年2月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月利率为0.405%),为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月利率为1.62%。被告已经支付2个利息10000元,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6480元,其多出部分利息为352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即2010年4月10日,原告借款本金为196480元。双方约定被告周建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属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份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曾多次催讨本息,无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故在此后保证期间二年内,由于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邦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余芬借款1964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李邦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8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4118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