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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东商初字第116号

陈妃英与潘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妃英,潘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东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陈妃英,

被告:潘秋平,原告陈妃英为与被告潘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胡晓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安良、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妃英起诉称: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潘秋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妃英分六次借款25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资金短缺,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潘秋平立即归还本金253000元及利息113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秋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借条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被告潘秋平以做保建品、药品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妃英六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借6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3月12日借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5月3日借25000元,未约定利息;11月16日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12月5日借55000元,未约定利息;12月20日借款6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秋平拖欠原告陈妃英253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虽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请求归还的权利,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妃英借款本金253000元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5000元自2010年3月2日起、15000元自2010年3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63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800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被告潘秋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

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