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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09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阳平关镇,农民。2003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宽川乡龙泉村一组其亲戚祁某某家做客之便,将祁某某卧室高低柜撬开,盗窃柜内存放的现金252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2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阳平关镇小楚坝村二组薛某某家,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房门钥匙、摩托车钥匙各一把、黑色T恤一件。破案后赃物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3、2012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阳平关镇阳平关村六组叶某某家,趁无人之机撬门入户盗窃作案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之犯罪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远贵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