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国霖。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碧佳。
上诉人周易为与被上诉人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廿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6日,周易向徐建军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21日前还款;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周易向徐建军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徐建军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徐建军向周易催收未果。2012年8月17日,徐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易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该案诉讼费用由周易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0年7月6日,周易向徐建军借款,约定于2010年8月21日归还,周易逾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徐建军诉请周易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对于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周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建军4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
二、驳回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周易负担。
上诉人周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唯一证据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周易本人所签,要求重新鉴定;徐建军未向法院提供借款的支付凭据,无法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周易;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周易的合伙人邱伟杰与徐建军堂姐徐应英间,与徐建军无关。上诉人周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建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周易的代理人在询问中补充陈述称:对借据上“周易”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00000元,60000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该笔借款是从徐建军堂姐徐应英处所借,且已经归还给徐应英。
被上诉人徐建军口头答辩称,案涉借条上周易的签名经鉴定是其本人所写,借条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易向法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周易委托其合伙人邱伟杰将500000元的款项按照徐应英指示打入邓永洋账户,案涉借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徐建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徐建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易提交的该银行回单系复印件,亦无法反映徐建军与周易间的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案涉借条上“周易”签名经鉴定为周易本人所写,周易代理人亦在二审中认可该签名真实性,依据案涉借条可认定周易收到徐建军460000元借款的事实。周易主张实际收到借款为4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借条书面记载冲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明确载明徐建军为债权人,周易为债务人,周易关于借款实际发生在邱伟杰与徐应英之间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周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