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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374号

郭从军与严小毛、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从军,严小毛,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郭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严小毛。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雄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忠。

原告郭从军与被告严小毛、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从军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严小毛、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高平、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郭从军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从军诉称:2012年5月6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皖K×××××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至绍兴市灵芝镇工业学校门口时,被被告严小毛驾驶的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所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小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小毛、利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890.86元,扣除被告严小毛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9890.8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严小毛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非医保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严小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78.78元,在交警队缴纳押金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免赔20%。非医保费用为9485.36元,应予剔除,护理费认可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100天,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是1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物损921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扣除已垫付的款项,总的赔付金额为3256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2时45分,被告严小毛驾驶利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灵芝镇工业学校门口时,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正常原告郭从军行驶的皖K×××××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小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从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小毛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6878.7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0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郭从军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相互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为8000元,由被告严小毛承担。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两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另查明,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同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利民公司商业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RMB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利民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本次事故为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次出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9797.3元(非医保费用8000元)、护理费5873.4元、误工费14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货损921元、评估费100元,总计7404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医疗证明书2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严小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7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1份、投保单1份、免责条款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小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严小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货损、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6日,但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存在补开现象,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50元。被告相互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为8000元,由被告严小毛承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727.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987.98元(计算方式为(74045.2-32727.9-8000)×(1-20%-5%)-1000),合计56715.88元;被告严小毛向原告赔偿17329.32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严小毛已赔偿原告的6878.7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6715.88元,被告严小毛实际应赔偿原告10450.54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利民公司,且以利民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利民公司应在被告严小毛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郭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从军人民币46715.88元;

二、被告严小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从军人民币10450.54元,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严小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