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文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荣。被告张有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5日,农民。被告陈春花,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有明、陈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有明、陈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有明因餐饮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圣水寺信用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9.3‰,被告陈春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有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100.2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续计);2、依法判令被告陈春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有明辩称:借款的事属实,借款合同也确实是我签的。但这个钱是帮李林借的,我自己并没有用,李林还给我出具了相关的保证书和承诺书,所以应该由李林来偿还这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春花辩称:被告张有明与原告协商办理贷款手续时我并不知情,也未到场。《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我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我没有为被告张有明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在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有明因经营餐饮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圣水寺信用分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和被告张有明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月息9.3‰,借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春花丈夫李林在陈春花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陈春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陈春花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期内,借款人张有明曾偿付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友明未能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00.25元。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有明曾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22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还结欠原告利息969.75元。庭审中,经当庭核对笔迹,原告认可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上陈春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春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清息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明与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有明曾偿付部分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有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有明虽辩称借款并非其本人所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又认可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均系其本人亲笔书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应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承认担保手续并非被告陈春花本人所签,放弃了要求被告陈春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69.75元,本息合计50969.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后期利息续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春花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有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闫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