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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3885号

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屠永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屠永谊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敏晖。被告(反诉原告)申屠永谊。

原告绍兴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物业公司)与被告申屠永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永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晖、被告(反诉原告)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与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置业公司)签订了《绍兴摩尔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对摩尔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被告系该小区北海桥直街141号250室业主,房屋面积47.75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此期间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用861元及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屠永谊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份前期物业合同无效不合法;2、20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不是由本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从两份前期物业合同可看出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也不是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于其他期间是不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清楚;3、从诉讼时效上看,2010年10月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预交过1000元水电费,反诉被告至今未公布代缴水电费明细账目,亦未退还余款。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水电费1000元,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永建物业公司辩称,目前预收反诉原告的1000元款项中代缴了437.33元,尚存余额562.6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之前,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对摩尔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永建物业公司分别于与永建置业公司签订了《绍兴摩尔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约定: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由永建物业公司对摩尔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2009年6月29日,永建置业公司、绿地物业公司及永建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摩尔城小区退出管理协调会议纪要》一份,明确2009年度物业管理费由绿城物业公司授权永建物业公司收取并归永建物业公司所有。申屠永谊系该小区北海桥直街141号250室业主,房屋面积47.75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绿城物业公司及永建物业公司相继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交纳此期间物业服务费用。2005年8月31日,反诉原告申屠永谊向绿城物业公司预交水电费1000元。至今物业公司为其代缴水电费437.33元,尚存余额562.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摩尔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绍兴国际摩尔城业主公约》1份、《绍兴国际摩尔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反诉原告提交的摩尔城水电费明细表、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绿城物业公司及永建物业公司与申屠永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绿城物业公司及永建物业公司相继为被告申屠永谊所在摩尔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而绿城物业公司已授予永建物业公司收取并享有相应物业服务费所有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6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对其起算点依法调整至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关于反诉部分的诉请,至今物业公司为反诉原告代缴水电费437.33元,尚存余额562.67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反诉部分的诉请,本院支持562.67元,因反诉原告此前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返还代缴费用,故对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至自反诉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算。其余部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屠永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反诉被告绍兴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申屠永谊562.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申屠永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屠永谊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绍兴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培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