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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王华胜与被告苍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华胜,苍蓉,王绍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华胜,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蓉,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绍明,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胜与被告苍蓉、王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胜及委托代理人刘京泉,被告苍蓉、王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胜诉称,被告苍蓉自称因需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苍蓉在本市山西路金老汉烧鸡公饭店交接钱款,同时,被告苍蓉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苍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5倍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苍蓉辩称,借款是事实,从2011年4月至10月分三次借款合计69000元,期间被告苍蓉曾支付10000元利息。苍蓉借款原因是因从2007年起,王绍明就未给过其家庭生活费用,所借款项为家庭生活所需,因此,要求被告王绍明为其偿还上述债务,也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借款数额。被告王绍明辨称,王绍明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苍蓉借款,王绍明并不知晓。2011年7月份以前,王绍明的工资卡一直在苍蓉处,其工资已足够家庭生活开销,因此,王绍明怀疑原告与苍蓉之间借款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苍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苍蓉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苍蓉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华胜陆万玖仟元整,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苍蓉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苍蓉陈述已支付10000元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苍蓉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贷事实,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苍蓉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苍蓉返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苍蓉抗辩,曾支付10000元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绍明虽抗辩原告与被告苍蓉借款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苍蓉、王绍明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息为口头约定,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借条中被告苍蓉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前,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法应从2012年1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苍蓉、王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胜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苍蓉、王绍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原告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川

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