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蔡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姣花。被告许水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乐。被告杭州双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美芬。
原告蔡红伟诉被告许水利、杭州双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许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乐、被告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被告许水利雇佣原告蔡红伟从事电焊工作,一天15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许水利指派原告和另外三名人员到被告双威公司处对该公司老厂房进行改装,因该厂房房面夹心板上面只做了铆钉而下面没有做支撑,在改装过程中,原告蔡红伟从厂房上面摔下受伤。当时,蔡红伟由双威公司的员工送到临浦医院,当天又转送到武警杭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了26天,医药费由被告许水利支付。后二次手术原告又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因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胸12椎板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障碍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共计387736.14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水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7736.14元;2.被告双威公司对被告许水利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用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证据4.交通费3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其他费用。证据5.鉴定费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其他费用。证据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级别和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证据7.户口本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8.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杭州萧山,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证据9.职业资格证书、操作证2份,证明原告的从业资质。
被告许水利答辩称,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7日起一直受被告许水利雇佣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有过临时的雇佣,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受被告许水利雇佣、指派,是被告双威公司委托被告许水利找人帮忙的。之前被告许水利曾雇佣原告,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许水利和原告蔡红伟都是被告双威公司的雇员。被告许水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医药费发票5份,证明许水利支付本应该由被告双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双威公司答辩称,被告双威公司把所有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水利,由被告许水利维修设备,不是厂房改造。被告双威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但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是原告自己后退倒地摔伤的,不是从高处摔下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许水利从事设备维修有10多年了,有业务上的能力,不是被告双威公司的责任,是被告许水利的责任。被告双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2006年2月7日杭州来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水利签订的制造10T/H树脂砂生产设备协议1份、2007年1月27日许水利收取为萧山兴达厂维修树脂砂设备款的签字,证明被告许水利从事铸造树脂砂设备生产、维修已有多年。证据12.杭州萧山球墨铸造机械厂发票及付款、绍兴隆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凭证1份,证明了被告许水利以杭州浦沿五金制造厂企业名义从事铸造树脂砂设备生产、维修业务,具备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证据13.杭州利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名称核准申请书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许水利早就准备自己成立并注册专门从事铸造设备制造和加工的企业,同时说明被告许水利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系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3、4、5、6、8、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7,被告许水利无异议,被告双威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10,原告及其被告双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11、12、13,原告均予以否认,但是被告许水利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许水利曾从事过设备维修等类似业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8月26日,原告蔡红伟到被告双威公司处从事作业受伤。经临浦医院、武警杭州医院治疗,住院42天,并支付医疗费63348.56元。2013年11月1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蔡红伟于2012年8月26日因意外致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胸12椎板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障碍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十六周为宜,营养期限十二周为宜,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4日、2010年3月9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2日5次办理了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樟树三组156号为居住地址、有效期限为一年的临时居住证。原告持有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电焊、气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电焊工四级。另查明,蔡扶青(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蔡红伟父亲,育有蔡红伟及女儿二人;蔡博(男,2001年4月12日出生)、蔡文君(女,1996年10月26日出生)、蔡文静(女,2004年2月3日出生)系原告蔡红伟和案外人李明霞的子女,均住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财神村蔡家组73号。被告许水利曾从事设为维修等类似业务;被告许水利另行支付原告医药费5312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红伟受被告许水利指派,按日计酬,并由被告许水利安排工作,提供工具,原告蔡红伟与被告许水利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事实,被告许水利应当对于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有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电焊、气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冒险作业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许水利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水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水利否认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认为原告蔡红伟、被告许水利均受雇于被告双威公司。但从维修设备的事项性质来看,并结合被告许水利和被告双威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许水利系承揽被告双威公司的工作,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不能认定被告双威公司雇佣原告蔡红伟、被告许水利。被告许水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双威公司与原告蔡红伟之间就雇佣关系进行过任何接触,本院无法认定二者之间直接发生雇佣关系。同时,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蔡红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并因此受伤,被告双威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在诉讼中,被告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事发时被告许水利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双威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许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认定,本院核定为63348.56元(其中,由被告许水利支付53120.88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均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应的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12300.96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按每日30日请求,即25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天,30元/天为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计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受害人和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0730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间和伤残等级确定日等情况综合认定,本院核定为50529.60元(17×10208×30%÷2+6×10208×30%÷2+1×10208×30%÷2+9×10208×30%÷2),该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内。7.原告因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500元。8.鉴定费,依据实际支出的情况,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计358718.52元,由被告许水利赔偿原告损失251102.9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261602.96元。鉴于被告许水利已支付53120.88元,上述金额相应扣减,尚余208482.08元由被告许水利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双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红伟208482.08元。
二、被告杭州双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许水利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元,由原告蔡红伟承担1645元,被告许水利、杭州双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原告蔡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许水利、杭州双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杨仙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