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966号
原告:谭顺荣。
被告:濮兵。
被告:郭艳平。
原告谭顺荣诉被告濮兵、郭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郭艳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谭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兵、郭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顺荣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在绍兴县杨汛桥医院附近,被告濮兵驾驶浙A×××××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人受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濮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艳平系肇事摩托车车主。故诉请被告濮兵赔偿医药费等合计2545.02元;被告郭艳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濮兵、郭艳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30分,在绍兴县杨汛桥人民医院附近,被告濮兵驾驶被告郭艳平所有的浙A×××××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濮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及停车费12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诊治医疗费485.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拖车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七天予以认定,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故误工费为685.2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濮兵按照交强险限额标准赔偿医疗费485.02元、误工费685.25元、拖车停车费12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690.27元。被告郭艳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对被告濮兵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兵、郭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兵赔偿原告谭顺荣医疗费、误工费、拖车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1690.27元,被告郭艳平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关水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